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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除子女赡养义务的域外考察

来源:www.sxhzfl.com         发布时间:2021-04-10 返回列表
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在其立法中,都基于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期待可能性理论和“子本位”的立法观念,出于对子女权益最大化的考量,否认了子女在此情况下赡养义务的绝 对性,他们往往通过撤销亲权或者直接免除、限制赡养义务的方式剥夺父母的受赡养权。

(一)撤销亲权的方式免除子女的赡养义务

域外拥有较为完备的亲权撤销制度,在预防发现环节,美国很多州立法规定了强制报告制度,旨在使与儿童进行亲密接触的人员为未成年人提供第 一层保护屏障;在审判救济中,《德国民法典》第 1666 条规定:“如果父母滥用在子女身上的照护权利,忽视子女合法权益或者对子女有不道德、不名誉的行为,危害到子女精神上或身体上的幸福时,剥夺该父母对子女的亲权”。《日本民法典》第 834 条也规定,“父母亲权的丧失在于其对亲权的滥用或有严重劣迹,由子女亲属或检察官请求家庭法院予以宣告”,且《法国民法典》介绍了法国完全或部分撤销亲权的情形;在安置监督环节,日本建立儿童相谈所,视不同情况对未成年人采取不同程度的救护措施。域外法律明确规定,父母丧失了对子女的亲权,受赡养权也随之消失。《法国民法典》第 379 条第 2 款规定:对子女而言,前述完全撤销亲权,即告他们可以不依第 205 条至第 207 条之规定,免除赡养义务,但如有关完全撤销亲权的判决中另有规定,不在此限。域外法律较为清晰,父母亲权被撤销即为丧失受赡养权。而当前我国对监护和亲权的功能区分不明阻碍了我国直接通过撤销亲权从而剥夺父母的受赡养权。

(二)直接免除、限制赡养义务的方式剥夺父母的受赡养权

《德国民法典》第 1611 条规定,“义务人在以下三种情形只须给付合乎公平之数的扶养费。对义务人提出请求会有重大不公的,义务即全然消灭:一是受扶养权人因其道德上的过错而变贫困;二是受扶养权人严重地疏忽自己对扶养义务人的扶养义务;三是受扶养权人故意地对扶养义务人或者扶养义务人的近亲属犯重大错误行为的”。由此可见,德国将抚养义务分为物质和精神两个层面,对于存在过错的受赡养权人,义务人仅对其提供经济上的供养,而免除精神上的义务,若其过错严重导致义务人支付赡养费会造成重大不公,义务人连物质条件也是不必要提供的。《瑞士民法典》也对有条件的免除赡养义务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其第329条第2款规定:因特殊情况,义务人承担的义务不合理时,法官可减轻或取消其抚养义务。它所采取的不是一概而论免除所有赡养义务,面对较轻的过错,可以减轻赡养义务的承担。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规定:父母对子女或其配偶或直系血亲故意虐待、重大侮辱、弃养、其他身体或精神不法侵害行为且情节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养义务。我国不妨借鉴上述国家或地区的做法,采取直接免除或只履行部分赡养义务的方式处理这一问题。其重要意义就在于通过法律规制的方式规劝为人父母者:不要墨守“父之所养、其子成之”的传统思想,父母的受赡养权并不是绝 对的,有丧失的可能,从而督促父母尽职尽责地履行监护义务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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