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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除子女赡养义务的理论依据与制度构建

来源:www.sxhzfl.com         发布时间:2021-04-15 返回列表
(一)支撑子女赡养义务免除制度的理论基础

1.“最 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对子女赡养义务绝 对性的挑战

我国受传统“父权”思想影响较深,尊亲属在家庭中处于绝 对优势地位,其对卑亲属的打骂、责罚都被看作是理所应当的,卑亲属只能选择承受而不得反抗;“法不入家门”的思想在人们的头脑中也是根深蒂固的,“家规”不容“国法”置喙,无论父母如何苛待,卑亲属在成年后也要侍奉父母,百善孝为先,否则便与“孝”的主流价值观念相违背,被冠上不孝的骂名。且我国历来以家庭养老为主,传统观念认为,父母年迈,理应由儿女负责赡养,只有膝下无儿女的老人才会入住养老院等社会养老机构,这也为父母要求儿女尽赡养义务提供了思想基础。随着《民法总则》等法律的相继出台,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成为了撤销其监护权的法定事由,“最 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逐渐走入了人们的视野,社会开始越来越关注子女的利益,我国逐渐走向“子本位”的立法模式,社会的进步对传统的价值理念造成了猛烈的冲击,子女利益的维护不得不令人重新思考子女赡养义务的绝 对性以及子女赡养被撤销监护权父母的正当性。

2.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对父母受赡养权绝 对性的质疑

我国民法追求公平原则,在父母子女关系中可以理解为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虽然父母的关爱与子女的回报无法完全等价衡量,但可以抽象为:父母在尽到监护义务后,则享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如若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对应的权利则随之消失。一般情况下,权利义务具有同时性,两者可同时存在,但由于子女存在从未成年人到成年的成长过程,就需要父母先尽监护义务,后享赡养权利,如果父母因不负责而被撤销监护权,子女未享受到被关照的权利,自然也不需要履行赡养的义务,这也对子女赡养义务的绝 对性提出了质疑。

3、对适当免除子女赡养义务的可期待性

曾经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父母,无论是其主观上怠于履行监护义务,还是客观条件所限无法抚养未成年人,对于子女而言,他们都只是有血缘关系的陌生人;而那些曾经对未成年人实施虐待、性侵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父母,给子女的身心造成了严重摧残,其严重程度甚至使父母丧失了自子女一出生便享有的天然权利——监护权,对于子女来说,他们甚至还不如陌生人。父母因未尽抚养义务而被撤销监护权,不仅给子女造成了无法估量的伤害,还损害了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冲击了正常的家庭伦理观念,不利于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在此种情况下,如若还要求子女对这些“陌生人”履行赡养义务,便有些强人所难了,不符合民众的期待可能性,社会是难以接受的。

(二)支撑子女赡养义务免除制度的社会基础

随着中国经济的腾飞,我国社会保障体系正在逐步完善,当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这为有条件的免除子女的赡养义务提供了社会基础。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是一个包括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四大法定保障的系统。首先,养老已不再完全依靠家庭养老模式,社会养老正在逐步发展完善,国家高度重视社会保险的作用,以五险一金为基础,不断扩大其覆盖范围,提高保障标准,致力于打破社保中的城乡二元结构,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取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意见》陆续出台,为增加社会养老、减轻家庭的养老负担奠定了制度基础;其次,国家和其他社会主体会对失去劳动能力或其他低收入老人给予适当的社会救助,最 低生活保障可以为贫困老人提供基本生活费用补贴。如若社会保障体系健全,那么即使免除了子女的赡养义务,丧失受赡养权无独立生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依然可以得到最基本的生存保障,不至于面临生存危机,社会保障维护其最基本的人权,也防止了其扰乱社会秩序,维护了社会的安定,这也就为有条件的免除子女的赡养义务增添了一份社会保障。

(三)免除子女赡养义务的具体内容

具体而言,由于赡养可以分为精神赡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和物质赡养(经济上供养)两个层面,所以我国在构建子女赡养义务免除制度时也应当相应地区分监护权撤销的不同事由而规定不同的后果:如果父母因客观物质条件或身体原因所限,比如因生活所迫或者自己本身都是未成年人,以致无法尽到为人父母的责任而被撤销监护权,此时可以免除其子女的精神赡养义务,但子女仍需给付全部赡养费。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精神赡养在赡养中的地位逐渐提高,保障存在较轻过错的父母获得生活费用的权利,剥夺其精神上的受赡养权,也是其对过错应当承担的责任。但父母经申请后得以恢复监护人资格的,子女的全部赡养义务同时恢复。之所以作如此规定,在于鼓励曾因客观原因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一旦客观原因消失,应尽快申请恢复其监护资格。

而如果父母是因为主观原因,比如怠于履行监护责任、遗弃、虐待未成年人、甚至性侵未成年人等,被撤销监护资格的,则要进一步区分情况对子女的赡养义务进行不同程度的免除。这里不妨借鉴《意见》第40条中所确立的“一般不得判决恢复其监护人资格”情形(《民法总则》第38条中“故意犯罪”行为的具体化)加以区分,如果父母实施了第40条以外的行为侵害了未成年人权益,子女可因父母曾经的失职免除部分物质赡养义务;父母经申请后得以恢复监护人资格的,子女的精神赡养义务同时恢复;若父母并无悔过表现,监护人资格始终未能恢复的,则可免除子女的精神赡养义务。

而如果父母对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已严重到足以使其丧失监护权并且不可恢复,那么其行为显已严重危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则子女的赡养义务理应全部免除。(参见下表)

另外,收养关系形成后,生父母不再享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若收养关系解除,未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生父母的受赡养权也自行恢复,但由于生父母在监护和抚养上的缺位,子女的赡养义务仅 限于给付抚养费;解除收养关系后,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不恢复权利义务关系,子女则不受赡养义务约束,即使恢复,生父母的受赡养权仍是受到限制的。被收养人一般要符合下列条件: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父母因特殊困难而无力抚养,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子女和收养继子女的条件会更加宽泛。上述可以和生父母恢复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形,送养人多为因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父母,和撤销监护权的第 一类原因相类似,处理结果也可比照适用,以保障制度的完整和统一。若子女主动赡养被撤销监护权的父母,无论是物质上的赡养,还是精神上的赡养,法律都应予以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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