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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被更换,小区班车服务费用应由谁支付?咸阳惠泽民事律师告诉你。

来源:www.sxhzfl.com         发布时间:2019-07-22 返回列表

相信我们很多的业务跟物业之间都会多少存在一些矛盾。有时候也会成立业主委员会将物业罢免掉。那么问题来了,如果物业公司被更换,小区班车服务费用应由谁支付呢?别担心,我们来听听咸阳惠泽民事律师怎么说。


咸阳民事律师


咸阳惠泽民事律师指出,小区物业公司更换期间,小区业委会向汽车租赁服务公司发函要求按原班车服务合同继续履行的,应认定小区业委会与汽车租赁公司之间成立班车服务合同,小区业委会欠付服务费的,汽车租赁公司可以起诉小区业委会。下面我们来看看咸阳惠泽民事律师为我们分享的一组案例。


2015年4月6日,A汽车租赁公司与B物业公司签订《租赁车辆服务合同》,约定B公司租赁A公司机动客车为C小区业主提供出行班车服务,自2015年4月1日起至B公司推出C小区为止。年租车费用为35万元。

2016年6月8日,B公司向A公司发送了《关于租赁车辆服务合同终止的通知》,表示由于C小区项目于2016年6月3日进行公开选聘物业服务公司的过程中,B公司未能续聘,故按原先合同的约定,通知A公司租赁车辆服务合同于2016年6月15日晚上10点终止。

2016年6月15日,C小区业委会向A公司发函表示,因其小区目前正值物业服务企业变更期,经业委会商讨,请A公司在2016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继续维持班车运行,因业主关于班车运行违约与开发商及B公司正在诉讼中,故C小区业委会暂按原班车服务合同费用垫付。同时C小区业委会向小区业主发出告示,称经与A公司协调,在物业变更期间班车运行维持现状,请业主按原状出行不必有虑。

2016年9月9日、12月20日、2017年2月25日,C小区业委会三次向A公司发函,表示因其小区与开发商及B公司班车诉讼案尚未结束,由A公司按原与B公司签订的班车服务合同有关内容,继续运行,运行费用待班车诉讼案结束由小区业委会负责与A公司协调结算。

2017年3月10日,A公司向C小区业主发出公告,表示自2016年7月1日至今,因小区业委会拖欠其公司的班车营运费用至今未付,故告知业务,为该小区服务的所有班车营运截止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

2017年11月,A公司将C小区业委会诉至法院,要求业委会支付欠付的班车租赁服务费用及利息损失。庭审中C小区业委会辩称小区业委会向A公司发送的函告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不应视为要约,故双方之间的汽车租赁服务合同关系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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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惠泽民事律师表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B公司退出物业服务后,A公司仍然提供了班车服务,该服务的付款主体是否为C小区业委会。

首先,在B公司退出该小区后,C小区业委会曾于2016年6月15日、2016年9月9日、2016年12月20日、2017年2月25日多次向A公司发函表示要求A公司继续按照其与B公司的租车服务合同履行,且在2016年6月15日的函告中明确由业委会暂按原班车服务合同费用垫付,该函告作为一种要约,A公司在收到该函告后继续为C小区业委会提供了班车服务,视为对该要约的承诺,故应认定双方已就班车服务合同达成口头一致。对于C小区业委会辩称之后的函告中其仅表示由其与A公司协调结算的说法,该意思表示并未得到A公司的任何确认,不能认为双方已经就该结算方式达成一致。

其次,C小区业委会作为该班车及短驳车服务的实际享有者,亦应当对其服务支付相应的对价,其与物业公司及开发商之间存在纠纷不能作为其不支付A公司服务费的理由。

再次,业主委员会系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具有对外代表全体业主,对内具体实施和物业管理有关行为的职能,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及于全体业主,故C小区业委会辩称其所发出的公函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能成为其拒付服务费的理由,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及于全体业主,且全体业主也因此享受了相应的服务,故由业主委员会作为诉讼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结果:法院判决C小区业委会向A公司支付汽车租赁服务费用及逾期利息。


与民事主体资格一样,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小区业委会是否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观点,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如果小区业委会作为原告起诉,则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 一、业委会合法成立;第二、经由业主大会的授权;第三、案件纠纷在业委会的职责范围内。

最后呢,咸阳惠泽民事律师告诉大家,如果小区业委会是作为被告应诉,则原告提交小区业委会作为相对方签订的合同即可,法院一般会认定小区业委会可以作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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